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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廣州公司注冊 發表時間︰2024年09月06日 閱讀︰
 

  有些企業會有給員工發放通訊費的福利,但發放的方式不一樣。企業所得稅的處理方式也不一樣,特別涉及到稅前扣除的處理。下文廣州注冊公司為大家詳細介紹。

  企業發放通訊費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直接發放給職工(隨同工資一並發放或不隨同工資一並發放),二是報銷手機費。這兩種方式企業所得稅處理是不一致的,而且國家稅務總局對此沒有明確,各地規定不一,企業必須要注意。我們來逐一分析。

  一、會計處理

  《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第二條規定︰“企業為職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訊待遇,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應當納入職工工資總額,不再納入職工福利費管理;尚未實行貨幣化改革的,企業發生的相關支出作為職工福利費管理,但根據國家有關企業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統一規定,不得再為職工購建住房。”

  按照財企﹝2009﹞242號文件規定,企業為職工發放通訊費的,應當納入職工工資總額,不納入職工福利費;報銷通訊費的,作為職工福利費管理。

  二、稅務處理

  (一)發放通訊費

  1.隨同工資一並發放的通訊費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以下簡稱“34號公告”)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企業將通訊費隨同工資一並發放,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據實稅前扣除。

  2.單獨發放的通訊費

  (1)發放貨幣通訊費

  有的企業通訊費不隨同工資一並發放,而是單獨發放。34號公告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福利性補貼,應作為國稅函﹝2009﹞3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三條規定︰“《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企業職工福利費,包括以下內容︰……(二)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救濟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

  這里有四種處理方式︰

  一是不得稅前扣除。國稅函﹝2009﹞3號文件職工福利費的列舉中不包括“通訊費”,嚴格來講,下級稅務機關無權對總局文件作擴大性解釋,因此,企業單獨發放的通訊費不能稅前扣除。

  二是據實稅前扣除。國稅函﹝2009﹞3號文件職工福利費的列舉中不包括“通訊費”,因此通訊費不屬于職工福利費,但由于其與企業取得收入有關,可以據實扣除。

  三是作為工資薪金支出稅前扣除。目前來看,各地的政策都是在34號公告發布之前制定的,都只規定了“發放”或“支付”,並未區分是否必須隨同工資。如《河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解〉的通知》(冀國稅函﹝2013﹞161號)第十四條規定︰“……企業以現金形式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給全體職工的通訊補貼,應計入職工工資薪金。”如果地方政策規定發放或支付的通訊費作為工資薪金,在34號公告生效後,沒有隨同工資一並發放的通訊費還能否作為工資薪金?筆者認為可以,因為這些地方政策否定了通訊費屬于職工福利費,自然就不屬于34號公告所稱的“福利性補貼”,也就不適用34號公告。只有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和國稅函﹝2009﹞3號文件第一條規定,才可以作為工資薪金支出。

  四是作為職工福利費限額扣除。如《寧波市地方稅務局稅政一處關于明確所得稅有關問題解答口徑的函》(甬地稅一函﹝2010﹞20號)第四條規定︰“按照國稅函﹝2009﹞3號等文件的精神,結合以往規定,自2011年度起,對企業發放的通訊費補貼明確在福利費列支。2010年度和以前年度企業已按原規定發放的通訊費補貼如已作為期間費用在稅前扣除的,不再追溯調整。”如果地方政策規定發放或支付的通訊費作為職工福利費,那麼,沒有隨同工資一並發放的通訊費現在仍然作為職工福利費,在稅法規定的限額內扣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這些地方政策對國稅函﹝2009﹞3號文件作出了擴大性解釋,承認通訊費屬于職工福利費,也就屬于34號公告所稱的“福利性補貼”,也就適用34號公告,如此一來,原來隨同工資一並發放的通訊費作為職工福利費,現在應按照34號公告作為工資薪金支出。

  (2)發放充值卡

  也有的企業會每月為職工發放一定金額的充值卡。如《北京市國家稅務局2013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政策問題解答》規定︰“企業統一購買的手機話費充值卡,如不是為本企業手機充值,而是給員工手機充值則不得從稅前扣除。”

  (二)報銷通訊費

  企業為職工報銷手機通訊費,各地規定不一,筆者梳理了一下,也有四種處理方式。

  一是不得稅前扣除。如《北京市國家稅務局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政策問題解答》規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個人報銷的通訊費未列入職工福利費的範圍,因此其不能計入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從稅前扣除。個人報銷的通訊費,其通訊工具的所有者為個人,發生的通訊費無法分清是用于個人使用還是用于企業經營,不能判斷其支出是否與企業的收入有關,因此應作為與企業收入無關的支出,不予從稅前扣除。”這個政策至今有效。

  二是據實稅前扣除。如《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公告》(2014年第4號)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在依據真實、合法的憑據為本企業職工(已簽訂《勞動合同》)報銷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合理的辦公通訊費用,準予在稅前據實扣除。”

  三是作為工資薪金支出稅前扣除。如《陝西省國家稅務局關于職工通訊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陝國稅函﹝2014﹞47號,注︰該文件在百度中搜索不到)規定︰“企業在標準範圍內據實向職工報銷的通訊費,屬于職工個人的貨幣收入,應作為職工工資薪金收入按有關規定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如上所述,這並沒有違反34號公告。

  四是作為職工福利費限額扣除。如《河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解〉的通知》(冀國稅函﹝2013﹞161號)第十四條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規定,企業為職工憑票報銷的通訊費,應計入職工福利費;企業以現金形式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給全體職工的通訊補貼,應計入職工工資薪金。”看到沒有,即使在同一省,國、地稅對于報銷通訊費的規定也是不一致的。

  綜上所述,各地政策規定不一,有損稅法的嚴肅性,也不利于納稅人執行。因此,筆者建議,國家稅務總局盡快明確通訊費的稅務處理,便于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執行。在總局明確之前,企業一定要咨詢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規定執行,避免稅務風險。

文章編輯︰廣州注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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